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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股票配资 湖北武汉,男子买了一份重疾险,交了3年保费后,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男


发布日期:2025-01-16 02:18    点击次数:174

郴州股票配资 湖北武汉,男子买了一份重疾险,交了3年保费后,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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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男子买了一份重疾险,交了3年保费后,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男子见保险合同里加黑加粗说明1型糖尿病属于可理赔的重大疾病,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怎料保险公司却以不符合1型糖尿病备注中约定的并发症为由,拒赔。男子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据悉,28岁男子胡某5年前向一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一份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缴费年期20年,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方式一;特别约定,重疾保额方式一是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胡某投保的第3年,被诊断为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经过近1年的住院治疗,又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

胡某随后查看自己的保险合同,发现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保险条款》7.19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注明“重大疾病”包含……“1型糖尿病”等疾病。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怎料,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1型糖尿病后面还有相应的备注说明,除了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外,被保险人还必须满足第一、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180天以上,第二、至少有同时具有“并发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并发心脏病变,且须植入心脏起搏器进行治疗;至少一个脚趾发生坏疽并已实施手术切除”任意一项并发症。

胡某懵了,再次拿出查看自己的保险合同,发现保险合同中加黑加粗的“1型糖尿病”之后,确实有相应的备注。

虽然如此,胡某与保险公司沟通未果,还是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自己支付50万元重疾保险金。

法庭上,胡某自述患有1型糖尿病且胰岛素治疗180天,无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三种并发症。

保险公司对胡某的自述无异议,辩称拒赔的理由是,胡某并无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3种并发症,如胡某患有三种并发症之一,则应赔付50万元。

法院这样判!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胡某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胡某所购买的险种对应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胡某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180天以上外还需要满足约定的3种并发症之一。

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23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某某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已将1型糖尿病作为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又通过释义对该病赔付范围予以限缩,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是对承保的重大疾病的限制,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确保投保人能够全面阅读保险条款,精准地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并应对案涉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进一步说明,但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该条款虽有对“1型糖尿病”加粗加黑,但未对须满足的三项并发症进行特别提示,无法达到特别提示作用。

并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1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相关医学专业术语向胡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胡某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胡某支付保险金50万元,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限期赔付胡某50万元保险金。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对1型糖尿病理赔条件的约定符合通行的医学标准,未限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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